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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秀金
相 對 人 屏東縣私立光復社區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林鈺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七月三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09 年7 月3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291元,款項於109年7 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30,291元,款項於109 年7 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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