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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號
原 告 葉美子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法扶律師)
湯其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及古.察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1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伊訛稱欲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105 年3 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共36會,每期(月)會款新台幣(下同)1 萬5 千元,由伊於末會即108 年2 月取回會款,以賺取利息。
伊因此陷於錯誤,自105年3 月起至107 年12月止,按月將會款1 萬5,000 元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合計匯款51萬元,惟被告於107 年12月即告失聯,伊始知受騙,依民法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51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詐騙他人取得財物,觸犯保護個人法益之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規定,亦與公序良俗有違,堪認屬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加損害於他人。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為證,並有郵局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卷第5-16頁及108 年度原訴字第43號第23-37 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51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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