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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023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陳裕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玖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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