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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162號
債 權 人 黎明鏡
債 務 人 李瑾傑即李邦清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於繼承第三人李邦清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萬元,並於繼承第三人李邦清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本案經核債權人請求給付借款部分,因第三人李邦清係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債務人僅負限定繼承責任,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金額,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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