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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17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許玉佳
債 務 人 蘇維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佰貳拾伍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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