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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239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廖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另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收取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 年2 月9 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一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四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發卡機構之違約金收取方式與本令不符者,應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調整。
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信用卡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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