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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簡宗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胡天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胡天祥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地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
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
經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於109 年4 月9 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回證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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