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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聲請人與呂欣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核聲請狀所附之釋明文件,即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核該約定書載利率計算方式為:自第4 個月起至第84個月止,按乙方每季調整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5.33% 按日計息。
又查聲請人公告之優利型房貸指標利率- 每季調整/ 適用期間:2018年9 月17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利率基準為0.66% ,故請釋明本件聲請本金新臺幣462,385 元,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依據,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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