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婚,203,202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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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03號
原 告 魏陸大

法定代理人 查馬戈˙馬達拉拉



被 告 汪敏芬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04 年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原告失智中風,住於屏東榮民之家安養已3 、4 年,詎被告於108 年11月1 日離家出走,無法聯絡,經監護人即原告之子查馬戈‧馬達拉拉四處尋找未獲,原告之重要證件及存摺印章都在被告身上,被告未給付原告在安養院之安養及生活費用,致原告積欠安養費用,之前原告之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幾萬元已因繳納安養費而用盡,該保險現已失效。

被告行方不明,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婚後同住於屏東縣○○鄉○○路0 號,感情綿密,曾兩度共同出遊浙江,時間均長達近一個月,原告於107 年9 月17日入住榮民之家前,原告至高雄802 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或其他醫院就醫時,都是被告陪伴照料,原告入住榮民之家後,被告仍住於原址,經常前去探視原告,原告就醫時,仍由被告照料陪同,然109 年年中以後,原告前往醫院時,被告即未再被告知。

嗣109 年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榮民之家限制訪客,然原告若至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就醫,因醫院並未限制,被告仍會前往探望。

109 年6月至8 月,被告尚有至榮民之家探視數次,但不能太靠近,9 、10月因疫情就進不去了,109 年11月22日有探視、109 年11月26日有看到人,12月間探視時,門房不讓被告進去,表示須事先與原告監護人之妻子約時間才可推輪椅出來,110 年4 月17日、5 月12日亦有去探視。

(二)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尚與原告大兒子之妻以訊息聯絡有關照料原告、原告出院接送事宜,被告於108 年11月24日、109 年1 月6 日亦有與原告之監護人聯絡關於原告住院之事,109 年4 月8 日被告尚與原告之監護人聯絡關於原告住院之事,4 月30日、5 月8 日、5 月13日、5 月19日、6 月1 日、6 月2 日亦有聯絡。

原告之監護人指稱被告離家,找不到被告,被告不照顧原告,所言不實,反而是原告之監護人不理睬被告,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離家,亦非實在。

(三)被告自大陸來臺時生活就不好過,一直借貸累積債務,怕地下錢莊來討債,因而自109 年6 月起,住在老鄉家,來來去去,現已負債30幾萬元,之前有一筆以被告為受益人之30萬元保險遭原告之監護人更改,被告後來積欠之安養費,於109 年4 月間以原告存摺內存款先行墊付,也與安養中心洽談分期付款乙事,並未拒付扶養費。

(四)被告並無離家出走,原告入住榮民之家後,被告仍住在原址,然109 年中秋節左右,原告之監護人更換門鎖,未將新鑰匙交付被告,原告之監護人對此亦不爭執。

(五)被告為原告之主要照顧者,原告之監護人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稱會配合簽名,並使被告繼續照料原告,詎監護宣告裁定後,將原告存摺變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述不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中風失智,經受監護宣告,入住榮民之家已3 、4 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卷第3 、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之監護人主張被告離家出走,無法聯絡,亦未給付安養費用,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其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7 月18日與原告長子之妻以訊息對話內容有「(明天確定出院嗎?)(我不方便接電話,你用打字的。

謝謝。

)被告:明天下午出院大約十點到這邊71病房3+7 床高雄榮民醫院」等語,有訊息截圖為憑(見卷第30頁),堪認原告住院時,被告於107 年間尚有照料原告。

(二)查被告於原告住於榮民之家安養中心期間曾於108 年9 月26日傳送「爸爸又住院了,流感,在五樓新大樓隔離病房」、於109 年1 月6 日傳送「爸爸住院了」內容之訊息給原告之監護人,有訊息截圖附卷足佐(見卷第35正反面),於109 年4 月8 日傳送訊息給原告之監護人表示「醫生說什麼時候出院都不知道」、「都沒有好轉,建昌越來越嚴重,會傳染的」等語(卷第71頁反面);

又被告於109年11月22日、11月26日、110 年4 月17日、5 月12日前去醫院探視原告,亦有照片為證(見卷第88-89 頁);

被告於108 年11月20日、109 年1 月27日、2 月3 日、8 月12日前去榮民之家探視,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函附之榮民親友探親聯絡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卷第80-82 頁),且被告抗辯109 年6 月至8 月進去榮民之家多次,9 、10月因疫情而無法進入探視,原告之監護人對此亦不爭執(見卷第22頁)。

足徵原告住於安養中心期間,被告確曾於109 年11月以前多次探視關心原告,嗣因疫情而無法再探視,原告住院時,被告亦以訊息與原告之監護人聯絡說明原告病況,可見被告並無對於原告置之不理。

(三)被告抗辯有支付原告之安養費、生活費及醫療費用,因生活不好過而負債等節,業據其提出屏東榮家和平堂自費榮民入住收費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繳款證明、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有限責任屏東榮譽國民之家員工消費合作社總公司銷退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第36-43 頁)。

原告之監護人雖主張安養院通知有積欠安養費,惟原告之監護人亦自承被告有負債等語(見卷第21頁反面),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對於原告蓄意未盡扶養義務。

(四)另原告之監護人主張被告自108 年11月離家出走,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因為原告將家中門鎖換掉,又未交付新鑰匙,致被告無法進門等語。

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有換鎖,沒有將鑰匙交給被告等語(見第21頁),堪認被告離家係因原告將家中門鎖換掉,致被告無法返家被迫在外所造成,其離家有正當理由,原告之監護人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之監護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述不探視關心、照顧原告、拒絕給付安養及生活費用、無正當理由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屬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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