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家繼簡,14,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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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4號
原 告 王同加

陳王金滿

陳王素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王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王同加、陳王金滿、陳王素粧就被繼承人王金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1 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6 年11月7 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查原告主張對被繼承人王金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應有特留分權利各15分之1 ,王金福將系爭遺產以遺囑由被告繼承,將其等排除在外,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然此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就此有所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繼承人王金福於民國106 年11月7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王金福無配偶、子女,父母亦均已死亡,其餘之兄弟姊妹中尚有王順祥(最近已死亡)、原告王同加、陳王金滿、陳王素粧及被告王涵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223條第4款等規定,王順祥、原告王同加、陳王金滿、陳王素粧及被告王涵琳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王順祥、原告王同加、陳王金滿、陳王素粧之特留分各為15分之1 。

㈡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

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480號判決參照)。

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算定之。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88年度臺上字第572 號、91年度臺上字第5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被繼承人王金福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亦已將系爭遺產於107 年1 月24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11月7 日),依上開說明,顯已侵害原告王同加、陳王金滿及陳王素粧特留分之權利,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為回復特留分之意思表示。

㈣另按「遺產在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存在,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王金福所遺之系爭遺產,依其所立代筆遺囑之分配方式,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既已行使扣減權,原告對系爭遺產既具有公同共有之權利,現系爭遺產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堪認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王金福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應屬有據。

㈤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對系爭遺產具有公同共有關係,卻登記為被告所有,已妨害原告公同共有之權利,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關於系爭遺產以遺囑繼承登記被告名下之事,之前訴外人王鉑詠訴請分割土地時,原告亦有參與,應知悉上述事實,原告距今始提起本訴,已逾2 年期間,顯有違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效。

㈡王金福自幼身障,四肢失去正常操作機能,父母早逝,未婚又無卑親屬照顧生活起居無法自己謀生活,僅有荒蕪地產,變賣不易,無現金供日常消費之資源,幸好有被告體貼到處借貸,為他謀求資源,勉強度日,年屆50許,又身患重病,所費醫藥費用龐大,仰賴被告借貸,晚年心想日子不長,對被告的負擔難免心存虧欠,乃將系爭遺產以遺囑贈與被告。

被告於王金福生前,為其支出生活、醫療、殯葬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729,000 元,與系爭遺產價值相抵結果為零,原告竟提告返還特留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金福於106 年11月7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王金福無配偶、子女,父母亦均已死亡,其餘之兄弟姊妹中尚有王順祥(最近已死亡)、原告王同加、陳王金滿、陳王素粧及被告王涵琳,原告王同加、陳王金滿、陳王素粧及被告王涵琳之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王順祥、原告王同加、陳王金滿、陳王素粧之特留分各為15分之1 。

王金福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遺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被告亦已將系爭遺產於107 年1 月24日辦妥遺囑繼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11月7 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遺囑暨認證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訴請確認渠等就王金福所遺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

倘任令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將致特留分流於具文,故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與繼承人因遺贈致特留分有所不足,有相同之財產處分結果,自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前揭第1225條規定,讓應得特留分之人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致特留分不足時,亦得行使扣減權。

查系爭遺囑記載系爭遺產全由被告繼承,確侵害原告3 人之特留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且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為特留分扣減權意思表示之行使,自屬有據。

而原告3 人於行使扣減權後,扣減之效果應即發生,原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系爭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惟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持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此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益,原告自可基於共有關係,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

㈢被告雖辯以原告於之前分割土地案件時,亦有參與,應知悉上述事實,詎迄今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2 年期間云云。

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

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

(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88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主張先前祖產土地分割案在潮州簡易庭開庭時,原告王同加也知道弟弟往生了,在外面等候時我有私下跟他講我已私下登記王金福的遺產了,我也有跟他講有寫遺囑。

陳王素粧的兒子陳義和在一次王金福生病住院時,我們坐船回小琉球,在船上他跟我打招呼,我有跟他講王金福有寫遺囑,把遺產都給我的事。

後來陳義和在王金福往生後有去我家,我也有拿遺囑給他看,他太太也在場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見第59頁正、反面),且被告亦自承開庭在外面等時其私下跟原告王同加講,其未錄音,只有口頭講。

其亦不知悉陳義和回去有無跟他媽媽即原告陳王素粧講等語(見第59、60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進一步就原告知悉特留分被侵害至本件起訴時,已逾2 年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

被告另抗辯其於王金福生前支出生活、醫療、殯葬費用共約729,000 元,與系爭遺產價值相抵結果為零等情,此乃其得否依據相關規定另行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與本件係屬二事,附此說明。

五、綜上,原告3 人訴請確認渠等就王金福所遺系爭遺產之特留分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渠等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再依共有關係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7 年1 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106 年11月7 日)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有理由,應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之結果皆無影響,茲不一一審酌與調查,末予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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