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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屏東縣文化資產保護所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7 月8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26,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不具上訴理由)」、「上訴理由狀」之繕本各乙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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