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簡上,117,2021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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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蔡水明
被 上訴 人 張東瑞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8 年度潮簡字第61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農特公司)債務,經台北農特公司聲請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勢段1291-13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 號建物(即屏東縣○○鄉○○○段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建物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查封拍賣,而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之債權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16 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系爭執行程序於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被上訴人以757 萬8,000 元(部分價金以債權抵繳)拍定,依系爭執行程序拍賣通知之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拍定之不動產為系爭建物含屋側通道及木屋、屋後鐵皮屋、屋前雨遮等增建全部,詎上訴人無合法占有權源,竟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持續占用至今,拒不返還,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自原審附圖所示編號1397⑴,面積3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1397⑴建物)遷出,並將1397⑴建物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兩棟建物,一為系爭建物(面積1,647 平方公尺),另一則為屏東縣○○鄉○○○段000 ○號建物(面積1,733.45平方公尺,下稱986 建物),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964 號假扣押程序中所查封之建物為986 建物,系爭建物並未經查封,故嗣後之拍賣程序違法,應予撤銷,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倘認執行程序合法,則1397⑴建物有獨立出入口,現為經地主同意設置之地磅設備所在,非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雖1397⑴建物有一牆面與系爭建物相連,惟此為節省成本之共用壁,且系爭建物於查封時,上訴人尚未設置地磅,故1397⑴不為查封效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1397⑴建物遷出,並將1397⑴建物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8頁):㈠系爭建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由被上訴人以757 萬8,000 元拍定取得所有權,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

㈡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

㈢被上訴人請求遷讓之1397⑴建物位於系爭建物後側,與系爭建物相連。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經由系爭執行程序而取得1397⑴建物之所有權?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1397⑴建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經由系爭執行程序而取得1397⑴建物之所有權?1.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1397⑴建物具有構造上獨立性及使用上獨立性,已屬一獨立建物,故系爭執行程序之拍賣範圍未及1397⑴建物云云,惟1397⑴建物雖有一獨立之出入口,然內部有一門扇與系爭建物間相連,是1397⑴建物與系爭建物互為相通可共同使用,此據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屬實,有勘驗筆錄及1397⑴建物、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1 至105 頁)。

另自1397⑴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外觀觀察,1397⑴建物僅有3 面以鐵皮搭建之圍牆,另1 面則依附於系爭建物,是1397⑴建物與系爭建物並無明顯區隔而具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亦有1397⑴建物與系爭建物之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故1397⑴建物並不具構造上獨立性,堪可認定。

2.再者,因1397⑴建物與系爭建物並無明顯之物理上區隔,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委請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該估價師事務所亦認1397⑴建物為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而併同估價,系爭執行程序亦將之併付拍賣,有系爭執行程序委由中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14頁)。

參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內所附之勘估標的物現況照片,亦可見1397⑴建物確實依附於系爭建物右側,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閱無誤,足證1397⑴建物與系爭建物依附關係緊密,客觀上難認屬不同之不動產,且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時即已存在,是1397⑴建物已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併付拍賣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上訴人於本件之上訴主張1397⑴建物為其父親後來所蓋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1397⑴建物有無理由?上訴人目前仍占用1397⑴建物作為辦公室及廚房之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及1397⑴建物內部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101 頁),亦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8 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有何占有1397⑴建物之法律上權源,1397⑴建物既附屬於系爭建物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1397⑴建物遷讓並返還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1397⑴建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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