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聲,57,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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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鄭敏雄


相 對 人 蔡明志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志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司法院院字第2515號解釋參照),是和解筆錄祇須具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法院書記官即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更正之處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 號裁定)。

惟所得更正者,僅以前述之顯然錯誤為限。

(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3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109 年8 月6 日收受書記官同年7 月31日處分後,於同年8 月12日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異議自屬合法,即應由本院為實體裁定,合先說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鄭敏雄與相對人蔡明志均為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分別共有人,異議人持分為232/302 ,相對人持分為70/302,兩造前於108年3 月12日於就本院104 年度387 號分割上開共有物案件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兩造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10.6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編號I 部分面積161.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敏雄單獨所有、編號H 部分面積48.82 平方公尺分歸蔡明志單獨所有。

」嗣異議人察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及持分實為:相對人70/302、異議人88/302、訴外人鄭敏雄( 一旨靈山寶殿籌備處) 144/302 ;

是上開和解筆錄顯有誤寫情形,爰聲請更正上開和解筆錄為:「編號I 部分面積161.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鄭敏雄、鄭敏雄( 一旨靈山寶殿籌備處) 按應有部分88/302、144/302 比例維持共有」。

詎聲請為書記官駁回,按「 (第一項) 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

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

( 第二項) 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顯為得聲請更正之情形,爰聲明異議如上。

三、查系爭土地於上開和解筆錄製作時,係兩造與訴外人鄭敏雄 (一旨靈山寶殿籌備處) 依上開比例分別共有,有該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本院104 年度387 號卷㈣第27頁);

又揆之土地登記規則上揭規定可知,「鄭敏雄」與「鄭敏雄(一旨靈山寶殿籌備處) 」實係不同權利主體,此情亦為異議人知悉。

惟兩造於成立上開和解時,異議人仍併計上開2 權利主體之持分為232/ 302並主張,由異議人自己單獨所有分得部分土地,縱和解內容與事實未符,惟尚非和解筆錄記載有顯然錯誤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依異議人所請,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而更正之。

書記官原處分內容並無違誤,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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