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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聖昀
相 對 人 陳可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1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惟請求調閱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作為聲請人確認其與第三人林瓊慧之權益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11 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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