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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 忠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4,000 元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補字第5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916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就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下稱九如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7042 號受理,並已對上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伊對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51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伊之上開存款倘遭收取,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90年2 月5 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397萬4,400 元本票,並交付第三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太設公司於92年間以上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29109 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相對人於99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8916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復於100 年2 月16日、103 年1 月9 日、106 年1 月5 日及109 年1 月9 日換發債權憑證,相對人輾轉受讓上開本票債權,並於109 年8 月4 日聲請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37042 號就聲請人對九如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
又聲請人就此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517 號受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訴訟及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04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又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7042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124 萬5,250 元,及自91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執行標的物則為聲請人之存款80萬元(含手續費250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79萬9,750 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及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 年4 月及2 年,合計3 年4 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13萬3,292 元(計算式:799750×5%×( 3+4/12) =133292,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13萬4,000 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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