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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楊仁義
楊添貴
楊添水
楊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為3,347 平方公尺)除去,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108,610 元【計算式:3347×630 =0000000 ,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0,899元,尚應補繳99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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