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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錦松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原告法定代理人欄記載為陳萬祥,惟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代表人為蔡鎮球,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另行提出記載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及委任狀到院,並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㈡、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6,05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 元。
㈢、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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