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補,246,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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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46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被 告 許榮輝
洪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許榮輝、洪鳳嬌對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而經本院命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陳報其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據其具狀陳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有無法核定之情形等語,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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