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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資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顯銀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36,944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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