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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珀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 萬5,32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0,998 元。
㈡、提出原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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