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涂逸凡
被 告 黃珠琴
黃珠愛
黃珠好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90建號建物(即同鎮北門路369 號房屋;
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而原告係經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5632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其拍定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05 萬元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系爭房地上開拍定金額核定為10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395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