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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沈智皓
沈芝均
被 告 楊迪維即里港晨安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回復共有物,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訟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現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3,9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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