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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鍾德滿
法定代理人 何鍾蘭英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李新娣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則核定為660 萬元。
又因原告勝訴所得受之經濟利益僅為單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0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且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鍾李新娣、鍾瑞珍、鍾采嬅、鍾德玉、黃菊珍、蕭千俊、鍾梅珍、鍾美珍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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