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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78號
原 告 蔡文政
洪貴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翁敏傑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因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8,396 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翁敏傑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其各筆不動產之價額及其擔保債權額如附表所示,因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595 萬7,814 元(計算式:0000000+653572+0000000=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萬4 元,惟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11日繳納裁判費25萬8,400 元,計溢收19萬8,396 元,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原告得持本裁定向本院領取退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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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 動 產 坐 落 位 置 │所有權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標的物價額│
│號│ │ │ │金 額│合 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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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蔡文政 │翁敏傑 │共同擔保│315 萬 │
│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1200萬元│8,17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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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 │ │ │ │
│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 │ │ │
│ │:屏東縣○○鎮○○路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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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蔡文政 │星凱國際│共同擔保│65萬 │
│ │權利範圍10/10000) │ │股份有限│400萬元 │3,572元 │
├─┼──────────────┤ │公司 │ │ │
│4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 │ │ │
│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70 巷10│ │ │ │ │
│ │弄21號1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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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洪貴英 │星凱國際│共同擔保│214 萬 │
│ │地(權利範圍33/10000) │ │股份有限│1200萬元│6,066 元 │
├─┼──────────────┤ │公司 │ │ │
│6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 │ │ │
│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 │ │ │ │
│ │: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270 巷10│ │ │ │ │
│ │弄19號14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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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三共段571-24地號土地:256 萬3176元(計算式:166.44㎡×15400 元/ ㎡= │
│ 0000000)。 │
│⑵三共段729 建號建物:59萬5000元。 │
│⑶榮富段641 地號土地:53萬172 元(計算式:3511.07 ㎡×151000元/ ㎡× │
│ 10/10000=530171.5)。 │
│⑷榮富段6429建號建物:12萬3400元。 │
│⑸榮富段641 地號土地:174 萬9566元(計算式:3511.07 ㎡×151000元/ ㎡× │
│ 33/10000=0000000.1 )。 │
│⑹榮富段6400建號建物:39萬6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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