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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6條第3項授權司法院頒訂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狀傳送作業平台網址公告週知,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
第9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至第267條規定提出之文書或添具之事證,當事人除傳送至法院外,應將繕本或影本以適當方式直接通知他造;
其不能直接通知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由法院送達他造。
但兩造均指定以司法院服務平台收受訴訟文書者,不在此限」。
依上說明,原告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訴狀,而法院認有不依法定方式實施或不合法定程序,惟得以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命限期補正。
準此,本件原告與被告盧坤霖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㈠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上之簽名或蓋章,僅以司法院作業平台為之,致本院難以辨識其真偽。
復觀諸該民事起訴狀之內容,出現漏未檢附證據(例如未見所稱本院家事庭函文之「證三」等證據)及「附表所載不動產」與「『證四』所檢附土地登記謄本」不符等矛盾或脫漏情事。
是以,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盧坤銘、盧順立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被繼承人盧坤銘、盧順立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據此檢附證據及重新繕寫補正簽名或蓋章後之民事起訴狀後,提出起訴狀正本1份,並按被告人數附具繕本。
㈡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所坐落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暨144 號之1 房屋」以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號房屋」之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
㈢持本裁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 號暨144 號之1 房屋」以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街000 號房屋」之最新課稅明細表。
㈣持本裁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被繼承人盧坤銘、盧順立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確認本件所欲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之範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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