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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54號
原 告 陳姣諺
被 告 黃鳳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350,000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88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331,3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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