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補,46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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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68號
原 告 陳亮甫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歐莞宇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歐莞宇之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歐莞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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