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補,47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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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 告 張秀妃
被 告 洪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6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 被告受分配金額逾新台幣(下同)2,158,149 元之範圍,應予剃除。
查被告依前開分配表所載,得分配金額為3,494,711 元,則依原告之主張變更分配表後,原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為1,336,56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
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36,56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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