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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陳阿秀
莊永志
陳彤源
陳裔瑄
莊平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廖珮涵律師
被 告 莊平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893分之1000移轉登記及給付711,220 元予原告陳阿秀、莊永志、陳彤源、陳裔瑄公同共有、4893分之1946移轉登記及給付1,384,034 元予原告莊平等。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5,903,389 元【計算式:1300×4865.32 ×(1000+1946)÷4893+711220+1384034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1,55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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