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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趙士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仲倫、劉廷恩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促其履行,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997,596元,應繳裁判費232,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31,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劉仲倫、劉廷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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