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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 告 岳楊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8,133 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依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5,0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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