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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19號
原 告 謝菊香
謝滿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 告 廖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變更屏東縣政府所核發屏建農內字第B602號建築使用執照,並解除其等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其性質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價額尚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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