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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潛錩規劃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香蘭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 前段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依租約所定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 萬9,470 元,20年租金總額即為118 萬9,400 元(59,470×20=1,189,400 )。
又租賃標的物價額為522 萬7,100 元【(6 ㎡+101 ㎡+206 ㎡)×16,700元(公告現值)=5,227,100 】,顯較租金總額為高,先位聲明因租賃權涉訟,即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118 萬9,400 元為準,且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之先位之訴。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 萬9,4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781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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