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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潘義紘
被 告 陳王灼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682 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432,720 元。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又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7132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除去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交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惟原告占用上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查原告係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避免建物遭拆除,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即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此客觀利益復與地上權人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而受有利益之情形相類似,是本件自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據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又系爭土地為建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參酌土地法第105條關於城市地方建築基地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其地租至多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而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60.6 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按系爭土地民國108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 元,計算原告所占用土地1 年租金之15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2,720 元【計算式:800 ×360.6 ×10% ×15=432720】,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40 元。
又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業據原告繳足,爰不併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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