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118,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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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劉育誌
被 告 龔秋燕
詹南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清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詹清運(原名詹人運)於民國96年5 月2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號),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詹清運得持該現金卡向該銀行借款,並應於每月支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

嗣後詹清運未依約清償,截至108 年9 月6 日止,尚欠本金499,938元、已核算之利息7,191 元(自108 年8 月3 日起算至108年9 月6 日),合計507,12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詹清運已於108 年9 月1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而萬泰商業銀行其後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則伊銀行自得依現金卡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詹清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利息(自104 年9 月1日起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詹清運於108 年9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龔秋燕、詹南陽,均未據拋棄繼承權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3至65頁、第75至81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詹清運之債務,自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宣告書、變更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詹清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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