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張佐雄、薛百雄、潘裕元、吳坤松經合法送達,未
- 二、原告主張:
-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二)原告並為下列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林美珠、謝鴻偉、鄭奉明、張佐雄、薛百雄、康楊玉桂、
- (二)被告潘裕元、吳坤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經編定為屏東縣東港鎮新勝
-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
-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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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孫育家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告 林美珠
訴訟代理人 蘇滿玲
被 告 謝鴻偉
鄭奉明
張佐雄
訴訟代理人 張欣政
被 告 薛百雄
訴訟代理人 薛碧華
被 告 潘裕元
吳坤松
康楊玉桂
訴訟代理人 康廉翔
陳姝樺
被 告 吳育鴻
孔素珍
陳潘妹
訴訟代理人 吳秋月
被 告 陳錦雀
蔡鄭秀美
訴訟代理人 林祝鄉
被 告 周伯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鴻偉、鄭奉明、薛百雄、潘裕元、吳坤松、吳育鴻、孔素珍、陳潘妹、陳錦雀、蔡鄭秀美、周伯雄、林美珠應分別將所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範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分別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按月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謝鴻偉、鄭奉明、張佐雄、薛百雄、潘裕元、吳坤松、康楊玉桂、吳育鴻、孔素珍、陳潘妹、陳錦雀、蔡鄭秀美、周伯雄、林美珠均不得在前項地號土地上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若被告謝鴻偉以新台幣二十九萬七千元、被告鄭奉明、蔡鄭秀美各以新台幣九萬九千元、被告薛百雄、陳錦雀各以新台幣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被告潘裕元、吳坤松各以新台幣十四萬八千五百元、被告吳育鴻以新台幣三萬三千元、被告孔素珍、陳潘妹、周伯雄各以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被告林美珠以新台幣四十四萬五千五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佐雄、薛百雄、潘裕元、吳坤松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林美珠等14人所有同段782 、790 、791 、792 、793 、794 、800 、801 、802 、803 、804 、805 、806 、807 建號房屋與系爭土地相鄰,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各被告占用之編號、面積如附表所示),而分別有設置水泥花台、於其房屋門前鋪設水泥坡道、搭建鐵皮棚架、放置機車、花盆、冷氣室外機、電表箱等物品、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行為;
其中被告張佐雄、康楊玉桂之房屋或地上物雖未占用系爭土地,然仍有利用系爭土地通行或放置機車之行為。
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經原告請求仍不願返還系爭土地,已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且不得為通行、停放車輛或其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又被告林美珠、謝鴻偉、鄭奉明、薛百雄、潘裕元、吳坤松、吳育鴻、孔素珍、陳潘妹、陳錦雀、蔡鄭秀美、周伯雄等12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440 元,被告等12人應按各自所占用之面積依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按月返還原告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原告並為下列聲明:⒈被告林美珠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架、所設置之洗手台、電錶、管線、冷氣主機等物品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不得於前項地號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4 元。
⒉被告謝鴻偉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棚架、花盆、樹木及冷氣主機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不得於前項地號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自108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16 元。
⒊被告鄭奉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不得於前項地號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 元。
⒋被告張佐雄不得於系爭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⒌被告薛百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不得於前項地號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 元。
⒍被告潘裕元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花盆及樹木除去,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不得於前項地號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 元。
⒎被告吳坤松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不得於前項地號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8 元。
⒏被告康楊玉桂不得於系爭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
⒐被告吳育鴻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不得於前項地號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
⒑被告孔素珍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鐵皮棚架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不得於前項地號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
⒒被告陳潘妹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鐵皮棚架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不得於前項地號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
⒓被告陳錦雀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不得於前項地號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1 元。
⒔被告蔡鄭秀美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J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不得於前項地號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2 元。
⒕被告周伯雄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K 部分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不得於前項地號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並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元。
⒖原告願供擔保(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保證書或全額現金),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林美珠、謝鴻偉、鄭奉明、張佐雄、薛百雄、康楊玉桂、吳育鴻、孔素珍、陳潘妹、陳錦雀、蔡鄭秀美、周伯雄均以:伊等所有門牌新勝街2 巷9 號至2 巷31號等12連棟房屋(下稱系爭12連棟房屋)於67年間興建時,房屋建造人即將房屋正面大門朝向系爭土地(現經編定為新勝街2 巷),該時屋前已有7 公尺道路,住戶不疑有他,皆購屋入住。
嗣於79年間,有地主前來聲稱系爭12連棟房屋門前由住戶通行多年之道路為其所有,其時始知房屋門前約3 公尺寬系爭土地及7 公尺計畫道路(同段13-54 、13-2、13-3、13-5地號)皆為同一地主所有。
嗣住戶曾二次與地主協議購地通行,惟地主先表示購買後不得分割、亦不能過戶,後又要求需一併購買系爭土地及7 公尺計畫道路,因而協議破局。
復經被告向建管機關查閱系爭12連棟房屋之建築圖,發現房屋建築線位於系爭12連棟房屋門口位置,原本規劃為排水溝,排水溝再與7 公尺計畫道路相臨,系爭12連棟房屋原設計通行道路則位於房屋後門,惟系爭12連棟房屋建成時,系爭地主均未向建商、住戶反應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及7 公尺計畫道路亦已供系爭12連棟住戶及不特定用路人連續通行40年,原告所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多為40年前不知情之第一代住戶購屋後所架設,或為不認為建物有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住戶所為,且現如今各棟房屋西側後門已是他人房屋之共用壁,根本無路可行,原告若不讓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尚可接受,但不准被告通行,除被告林美珠、謝鴻偉通行不受影響外,其餘被告將無路可走等語。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潘裕元、吳坤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經編定為屏東縣東港鎮新勝街2 巷之一部,各被告所有房屋由南往北依序排列如附表一(含所有權人姓名、房屋建號、坐落土地地號及門牌號碼)所示,房屋東側均與系爭土地直接相鄰,而各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其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面積及利用現況則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網頁圖資(見本院卷第33至64、65、81至125 、127 、283 至287 、329 、377 至435 頁),且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5 至327 、333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本件被告謝鴻偉、鄭奉明、薛百雄、潘裕元、吳坤松、吳育鴻、孔素珍、陳潘妹、陳錦雀、蔡鄭秀美、周伯雄、林美珠對於各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範圍土地,且被告全體現均利用系爭土地對外通行等事實,均未有任何異議表示。
而被告謝鴻偉所有門牌新勝街6 號房屋及被告林美珠所有門牌號碼光復路2 段1 號房屋坐落位置分在南北兩端,可分別逕由南邊新勝街、北邊光復路出入,但其餘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勝街2 巷9 號至新勝街2巷31號之系爭12連棟房屋,現均須由東側即系爭土地所在之新勝街2 巷對外通行,此有卷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3 至287 、377 至435 頁),然依本院依職權調得系爭12連棟房屋興建當時建築執照資料加以參閱,未附有原告就系爭土地願提供住戶使用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依建商當時規畫住戶之出入方向應是由各該建築基地以外空地向西行後,連接西北邊之既成道路俾以通行,此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度5 月19日屏府城管字第10916651600號函(見本院卷第315 頁)所附之(67)屏府城管使(東)字第A000025 (004 )號建築執照申請資料可稽,由上可知,本件全體被告占用、通行系爭土地尚無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目前有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之被告謝鴻偉、鄭奉明、薛百雄、潘裕元、吳坤松、吳育鴻、孔素珍、陳潘妹、陳錦雀、蔡鄭秀美、周伯雄、林美珠等12人應分別將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占用位置上之地上物予以除去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2、按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所有權妨害防止請求權,其是否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以既存危險狀況判斷,若所有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必要者,即足當之。
查本件被告全體所有系爭房屋均緊臨系爭土地,且分別有通行、堆置物品、停放車輛等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業如上述,並有上揭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而系爭土地現為大多數被告唯一對外通行道路,其間衍生之通行爭議亟待兩造進一步協商解決,則原告認為全體被告仍有繼續占用、通行系爭土地致妨害所有權之可能性極高,請求預為防止被告就系爭土地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亦屬合法,得予准許。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準,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
1、經查,本件被告謝鴻偉、鄭奉明、薛百雄、潘裕元、吳坤松、吳育鴻、孔素珍、陳潘妹、陳錦雀、蔡鄭秀美、周伯雄、林美珠等12人,分別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部分,業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又按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
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107 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40 元,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住宅區,現經編定為新勝街2 巷之道路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位於東港市區內,交通便利,附近以商業及住宅為主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東港鎮公所109 年4 月27日東鎮建字第10930565900 號函、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313 、325 至327 頁),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社會經濟狀況、被告使用土地情形等因素以觀,本院認以原告所主張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利益,尚屬有當。
基此,被告謝鴻偉、鄭奉明、薛百雄、潘裕元、吳坤松、吳育鴻、孔素珍、陳潘妹、陳錦雀、蔡鄭秀美、周伯雄、林美珠等12人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返還土地之日止,各自給付如附表二「應按月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自得准許。
五、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鴻偉、鄭奉明、薛百雄、潘裕元、吳坤松、吳育鴻、孔素珍、陳潘妹、陳錦雀、蔡鄭秀美、周伯雄、林美珠等12人應將所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範圍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按月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請求全體被告均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通行、停放車輛、堆置物品或任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為有理由,應均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金額宣告之。
惟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亦為勝訴,但其內容為防止損害發生,性質上不適合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一:
┌──┬─────┬─────┬──────┬───────┬────────┐
│編號│房屋所有權│房屋建號(│坐落土地地號│門牌號碼(東港│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人 │東港段) │(東港段) │鎮) │ │
├──┼─────┼─────┼──────┼───────┼────────┤
│ 1 │謝鴻偉 │807建號 │13-38地號 │新勝街6號 │ 18% │
├──┼─────┼─────┼──────┼───────┼────────┤
│ 2 │鄭奉明 │806建號 │13-37地號 │新勝街2巷9號 │ 6% │
├──┼─────┼─────┼──────┼───────┼────────┤
│ 3 │張佐雄 │805建號 │13-36地號 │新勝街2巷11號 │ 1% │
├──┼─────┼─────┼──────┼───────┼────────┤
│ 4 │薛百雄 │804建號 │13-35地號 │新勝街2巷13號 │ 7% │
├──┼─────┼─────┼──────┼───────┼────────┤
│ 5 │潘裕元 │803建號 │13-34地號 │新勝街2巷15號 │ 9% │
├──┼─────┼─────┼──────┼───────┼────────┤
│ 6 │吳坤松 │802建號 │13-33地號 │新勝街2巷17號 │ 9% │
├──┼─────┼─────┼──────┼───────┼────────┤
│ 7 │康楊玉桂 │801建號 │13-32地號 │新勝街2巷19號 │ 1% │
├──┼─────┼─────┼──────┼───────┼────────┤
│ 8 │吳育鴻 │800建號 │13-31地號 │新勝街2巷21號 │ 2% │
├──┼─────┼─────┼──────┼───────┼────────┤
│ 9 │孔素珍 │794建號 │13-24地號 │新勝街2巷23號 │ 2% │
├──┼─────┼─────┼──────┼───────┼────────┤
│10 │陳潘妹 │793建號 │13-23地號 │新勝街2巷25號 │ 2% │
├──┼─────┼─────┼──────┼───────┼────────┤
│11 │陳錦雀 │792建號 │13-22地號 │新勝街2巷27號 │ 7% │
├──┼─────┼─────┼──────┼───────┼────────┤
│12 │蔡鄭秀美 │791建號 │13-21地號 │新勝街2巷29號 │ 6% │
├──┼─────┼─────┼──────┼───────┼────────┤
│13 │周伯雄 │790建號 │13-20地號 │新勝街2巷31號 │ 2% │
├──┼─────┼─────┼──────┼───────┼────────┤
│14 │林美珠 │782建號 │13地號 │光復路2段1號 │ 28% │
└──┴─────┴─────┴──────┴───────┴────────┘
附表二:
┌──┬────┬────┬──────┬─────────┬────────┐
│編號│占用人 │占用編號│占用面積(平│就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按月給付原告金│
│ │ │ │方公尺) │ │額(新台幣) │
├──┼────┼────┼──────┼─────────┼────────┤
│ 1 │ 謝鴻偉 │ A │ 18 │設有圍牆、盆栽、屋│ 每月516元 │
│ │ │ │ │頂雨遮、招牌、冷氣│ │
│ │ │ │ │室外機、水泥花台、│ │
│ │ │ │ │坡道等 │ │
├──┼────┼────┼──────┼─────────┼────────┤
│ 2 │ 鄭奉明 │ B │ 6 │設有雨遮、圍牆等,│ 每月172 元 │
│ │ │ │ │並對外通行 │ │
├──┼────┼────┼──────┼─────────┼────────┤
│ 3 │ 張佐雄 │ 無 │ 無 │對外通行 │ 無 │
├──┼────┼────┼──────┼─────────┼────────┤
│ 4 │ 薛百雄 │ C │ 7 │設有雨遮、圍牆等,│ 每月201元 │
│ │ │ │ │並對外通行 │ │
├──┼────┼────┼──────┼─────────┼────────┤
│ 5 │ 潘裕元 │ D │ 9 │設有雨遮、水泥階梯│ 每月258元 │
│ │ │ │ │等,並對外通行 │ │
├──┼────┼────┼──────┼─────────┼────────┤
│ 6 │ 吳坤松 │ E │ 9 │設有雨遮、圍牆等,│ 每月258元 │
│ │ │ │ │並對外通行 │ │
├──┼────┼────┼──────┼─────────┼────────┤
│ 7 │康楊玉桂│ 無 │ 無 │對外通行 │ 無 │
├──┼────┼────┼──────┼─────────┼────────┤
│ 8 │ 吳育鴻 │ F │ 2 │設有水泥坡道,並對│ 每月57 元 │
│ │ │ │ │外通行 │ │
├──┼────┼────┼──────┼─────────┼────────┤
│ 9 │ 孔素珍 │ G │ 3 │設有水泥坡道,並對│ 每月86 元 │
│ │ │ │ │外通行 │ │
├──┼────┼────┼──────┼─────────┼────────┤
│10 │ 陳潘妹 │ H │ 3 │設有水泥坡道,並對│ 每月86 元 │
│ │ │ │ │外通行 │ │
├──┼────┼────┼──────┼─────────┼────────┤
│11 │ 陳錦雀 │ I │ 7 │設有水泥坡道,並對│ 每月201元 │
│ │ │ │ │外通行 │ │
├──┼────┼────┼──────┼─────────┼────────┤
│12 │蔡鄭秀美│ J │ 6 │設有水泥坡道,並對│ 每月172 元 │
│ │ │ │ │外通行 │ │
├──┼────┼────┼──────┼─────────┼────────┤
│13 │ 周伯雄 │ K │ 3 │設有水泥坡道,並對│ 每月86 元 │
│ │ │ │ │外通行 │ │
├──┼────┼────┼──────┼─────────┼────────┤
│14 │ 林美珠 │ L │ 27 │設有雨遮、水泥坡道│ 每月774元 │
│ │ │ │ │花台、水泥蓄水槽、│ │
│ │ │ │ │冷氣室外機、壁燈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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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應按月給付原告金額= 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 ÷12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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