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14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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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余月鳳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陳惠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881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7 內容,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32881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9 年1 月8 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8 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9 年1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提出已起訴之證明,經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訴外人連明榮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 巷000 號即屏東縣○○鎮○○段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5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則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2,400,000 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 順位抵押權)。

被告前持鈞院107 年度司拍字第266 號裁定,就系爭不動產向鈞院申請強制執行(案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3288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為1,200,000 元,且依據土地及建物謄本所載,應無利息,既無利息亦無遲延利息,故分配表所載利息部分304,438 元應予剔除。

再者,就違約金部分,消費借貸發生之時間為107 年1月11日迄今,違約金為555,600 元,被告請求連明榮給付違約金年息高達36.5 %,已超過民法第252條規定之20% 上限,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是請求法院就違約金部分減至相當之數額。

綜上,系爭分配表既有前述不當,自應將被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剔除,違約金部分調整為304,438 元(計算式:1,200,000 ×463/365 ×20%=304,438),並將分配表第7 順位酌減至1,504,438 元(計算式:1,200,000 元本金+利息0 元+違約金304,438 元=1,504,438元)等語。

並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2881 號案件108 年12月17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第7 順位應酌減至1,504,438 元。

三、被告則以: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利息為不同債權。遲延利息係因借款人未依約還款,依借款契約規定所生,與利息無關,利息部分則係依當初口頭約定而生,並有證人可證,另本件違約金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自得於遲延利息外另主張違約金分配等語。

四、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訴外人林福崑( 主債務人)於107 年1 月18日向被告借貸之1,200,000 元債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50,000 元,債務清償日期為107 年7 月10日,利息部分無約定,遲延利息則約定為「每逾一日每百元以新台幣一角加計」,違約金亦約定為「每逾一日每百元以新台幣一角加計」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之被告與訴外人林福崑之「借據」( 本院卷第75頁) 、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覆函本院之屏所地一字第10930850800 號函及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 至113 頁),上情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爭點闕為:( 一) 原告主張剔除被告系爭分配表上遲延利息304,438 元,是否有理由?( 二) 原告主張酌減系爭分配表上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 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示之「利息」(即遲延利息)304,438 元為無理由: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在案。

又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尚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惟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此觀同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借款債權而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被告與訴外人林福崑就此借款債權約定有「每逾一日每百元以新台幣一角加計」之遲延利息,則縱雙方原未就清償期屆至前約定有借款利息,尚無礙於被告於本件主張債務人應負給付上開遲延利息之責。

又上開雙方約定之遲延利息經核算,利息達年息36.5% ,顯已逾上揭說明之法定最高20% 週年利率,是被告於系爭債權就上開遲延利息逾年息20% 部分固無主張權利,惟於20% 範圍內,自仍得主張之;

此亦系爭分配表被告( 遲延) 利息欄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刪減為年利率20% 、金額304,438 元之故。

是以,被告主張就上開遲延利息參與分配,自屬有據,系爭分配表並如數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主張:雙方間既未約定利息,何來遲延利息云云,尚屬無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利息」欄304,438 元,為無理由。

⒊原告雖復主張,上開遲延利息屬違約金性質,兩造既已有違約金之約定,自不得更行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云云;

然此為被告否認,主張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係為約束債務人如期清償所設,自無礙被告同時向債務人主張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權利等語。

( 本院卷第94頁審理期日筆錄參照) 查,就上開被告與訴外人林福崑書立之「借據」( 本院卷第75頁) 內容以觀,「遲延利息」係約定於借貸契約第五條,「違約金」則另約定於借貸契約第六條,從而2 者分屬不同概念、性質之債務約定本意,堪以認定。

又被告與債務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復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分別填載與上開借據內容相同之約定利率於「遲延利息( 率) 」欄及「違約金」欄中,益徵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於契約成立伊始,本即有將遲延利息排除於違約金外之約定真意,是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違約金約定性質,自應解為懲罰性損害賠償違約金,方符兩造契約成立本旨。

則被告於訴外人林福崑債務不履行時,除得請求給付雙方特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外,自得併與主張遲延利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

(二) 系爭債權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原告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7 所示之違約金555,600 元,於479,49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被告本件所得主張之違約金應酌減至76,110元為合理:⒈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對於不履行債務之一方所加之制裁,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均不受影響,則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原定債務,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已說明如上。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兩造間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有否酌減必要,須依社會經濟狀況及比例、衡平原則以為酌定標準。

⒉查被告就系爭債權除得主張遲延利息外,併得請求違約金已說明如上,而被告所得參與分配之項目及金額,係經分配表明載為:「債權原本」1,200,000 元、「利息」304,438 元( 自107 年7 月11日起算至108 年10月16日止共計463 日) 及「違約金」555,600 元( 自107 年7 月11日起至108 年10月16日止共計463 日) 。

是以,本件即應檢視系爭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就被告所得主張之上揭總金額而言,是否有過高之虞?原告主張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林福崑所約定之違約金利率,等同年息36.5% ,不可謂不高,再考量本件為金錢借貸,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失,至多為法定利息上限之年息20% 金額,而此部分損失已為雙方約定、並經本院准予參加分配之上揭遲延利息金額填補,是縱懲罰性違約金之設定主要目的係在約束債務人能如期清償債務,惟考量系爭債權已有系爭抵押權足為擔保,且抵押物之價值亦明顯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金額,被告本件求償尚不致有落空或有減損情形,保護已屬周全,況本件參與分配之違約金總金額高低,亦相當程度取決於被告發動強制執行之遲、速,亦即,如被告延緩發動強制執行,於每日均應依上開公式加計違約金情形下,就債權人所獲保障與債務人經課予之違約責任相比,容有過度保護債權人而致契約雙方權利義務明顯失衡之不公平情事產生,從而本院認被告本件債權於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並位居第一順位情形下,違約金利率應予酌減至依年息5%計算為合理,則被告所得主張之違約金金額,總計應為:76,110元【計算式:1,200,000 元本金×5%年息÷365 天×463 天=76,11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金額即屬過高而不得主張。

是以,原告起訴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於479,490 元【計算式:555,600 元-76,110 =479,49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被告得合法享有之權利,原告自不得主張酌減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中「利息」金額304,438 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另就酌減該分配表「違約金」部分,於金額479,49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該欄位金額即應酌減至76,110元。

系爭分配表,自應調整如附表所示內容。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
│次│債權種類│優先│債權人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共計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不足額    │
│序│        │ 或 │ 姓名   │          ├─────┬──┬─────┬──────┤          │          │          │          │
│  │        │普通│        │          │期間      │日數│   利率   │   金額     │          │          │          │          │
├─┼────┼──┼────┼─────┼─────┼──┼─────┼──────┼─────┼─────┼─────┼─────┤
│7 │第一順位│優先│陳慧霞  │1,200,000 │107.07.11 │463 │      年利│        利息│          │          │          │          │
│  │抵押權  │    │        │          │108.10.16 │    │ 20.0000%│     304,438│          │          │          │          │
│  │        │    │        ├─────┼─────┼──┼─────┼──────┼─────┼─────┼─────┼─────┤
│  │        │    │        │1,200,000 │107.07.11 │463 │      年利│      違約金│          │          │          │          │
│  │        │    │        │          │108.10.16 │    │ 5.0000 %│      76,110│          │          │          │          │
│  │        │    │        ├─────┼─────┼──┼─────┼──────┼─────┼─────┼─────┼─────┤
│  │        │    │        │1,200,000 │          │    │          │        本金│1,580,548 │100%      │1,580,548 │0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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