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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杜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2,464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因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台東區中小企銀(下稱台東企銀)借款90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8 月20日起至97年8 月20日止,約定以週年利率5.65%計息,又於93年2 月20日起改按週年利率6.99%計息,並約定每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1 月21日起即未依約返還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 月20日為止,尚欠50 2,464元本息未為清償。
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台東企銀上開對被告之債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6年8 月27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464 元,並自103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2 月22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稱:伊認為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利息部分短期時效僅有5年,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此外,伊認為本件債權讓與過程有瑕疵,造成伊權益受損,退萬步言之,縱認伊仍須償還系爭借款,伊請求僅償還本金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就系爭債權之利息部分,因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日為108 年10月26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197 號卷第15、16頁),而原告僅請求自108 年10月26日回溯5 年之日即103 年10月27日起算之利息,自無被告所辯:系爭債權利息部分請求權已罹5 年時效而消滅之情形。
又系爭債權本金部分,依前揭授信約定書第4條、第13條約定,係按月攤還,且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有系爭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197 號卷第2 、3 頁),準此,債務人即被告係於95年1 月20日起逾期未為清償,則於95年1 月20日系爭債權即視為全部到期。
又按民法第129條:「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 .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8 月29日就系爭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197 號卷第1 頁),依前揭規定於108 年8 月29日起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因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而中斷,足見,就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原告並無因15年間不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而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被告猶以:系爭借款債權本金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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