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220,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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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丁國雄
訴訟代理人 林幸郎律師
被 告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93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4,21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年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萬4,210 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為鄰居,平日即相處不睦而素有嫌隙,伊與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0 弄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見伊不慎跌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伊之臉部、肩部,致伊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 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外部傷害,嗣因疼痛難耐,再前往醫院檢查,發現尚有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右眉撕裂傷、腦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膜腔出血、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勢),伊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而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 萬8,210 元,並因此二次住院共10日需全日看護,出院後尚有16日需半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另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二次住院,出院後尚需休養1 個月始痊癒,精神上倍感痛苦,應由被告賠償54萬5,790 元以資慰藉,爰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6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時,係原告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伊之左右臉頰,並持磚塊砸伊腳部,致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嗣後伊因遭原告攻擊而反擊原告,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亦難認伊有過失,退步言之,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原告動手造成伊受傷在先,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以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

再者,伊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請求之賠償除醫療費用外,其餘請求之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慰撫金54萬5,790 元,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鄰居,平日即相處不睦而素有嫌隙,其2 人於108 年1 月15日11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0 弄00號前,又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原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之左右臉頰,並持磚塊砸被告之腳部,致被告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見原告跌倒,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踢原告之臉部、肩部,致丁國雄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2 公分、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外部傷害,後因疼痛難耐,再前往醫院檢查,發現尚有右肩旋轉肌腱斷裂、右眉撕裂傷、腦部挫傷、左側慢性硬膜腔出血、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

兩造上開互毆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92 號各以傷害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原告有期徒刑2 月,並均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於法有據?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是否於法有據?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抗辯:伊係先遭原告毆打始回擊原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與人互毆,未能證明他人先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在原告自己摔倒後,其要正當防衛,所以用腳踢原告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831 號卷第78、79頁),參酌被告之傷勢較輕,而原告之傷勢較重,有雙方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衡諸常情,倘被告係欲阻擋原告對其攻擊,大可乘原告跌倒後逕自離開現場,毋須多次以腳踹踢攻擊原告臉部及身體,被告以腳踹踢之行為態樣,要與常情所肯認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有別,且被告若非刻意出手攻擊原告,實難形成原告此等程度之傷害,可認被告本於傷害犯意而為之,難認其係「初無傷害犯意」之一方,而為排除不法侵害之還擊行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本件亦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被告既有毆打原告成傷之事實,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原告請求被告償醫療費用1 萬8,210 元、看護費3 萬6,000元、慰撫金54萬5,790 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 萬8,210 元,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109 年7 月17日(109 )屏基醫骨字第1090700056號函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95-9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共計二次住院10日,出院後依醫囑需休養1 個月,休養期間前半個月需專人看護12小時,為期共26日,雖均由親人看護,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 萬6,000 元等語,惟查:原告於108 年1 月18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於108 年1 月23日出院,又於108 年2 月4 日入院至108 年2 月8 日出院,住院期間共11日均需專人看護,出院後宜休養1 個月,半個月內需專人看護12小時(即半日),合計26日有看護之必要,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9 年7 月7 日(109 )屏基醫骨字1090700056號函可憑,兩造對於上開醫院函覆內容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 頁),應認原告需由專人看護之期間共26日(需24小時看護11日、需12小時看護者15日)。

又原告主張24小時看護以每日2,000 元,12時看護一日以1,000 元計算未逾一般行情,尚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3 萬7,000 元(計算式:11(日)×2,000 元+15 (日)×1,000 元=3 萬7,0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 萬6,000 元之看護費,未逾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3.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

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已退休,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離婚,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並非富於資力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害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剔除。

4.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25萬4,210 元( 醫藥費1 萬8,210 元+ 看護費用3 萬6,000 元+ 慰撫金20萬元=25萬4,210 元)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5萬4,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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