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245,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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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蘇隆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被 告 郭大田
郭清龍
郭美香
陳郭美秀
郭秀珠
孫李榮花
李招治
楊李阿幸
李足美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暨繼承人郭大田、郭清龍、郭美香、陳郭美秀、郭秀珠、孫李榮花、李招治、楊李阿幸、李足美、李添福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金調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一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面積九一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⒈如附圖所示編號2868部分面積四五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蘇隆海取得。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2868⑴部分面積四五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即陳金調繼承人郭大田、郭清龍、郭美香、陳郭美秀、郭秀珠、孫李榮花、李招治、楊李阿幸、李足美、李添福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逾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添福、李足美、李招治、楊李阿幸、孫李榮花、郭大田、郭清龍、郭美香、陳郭美秀、郭秀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13 平方公尺)土地,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有據。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李添福等人雖已同意依照「公告現值1,800 元×總面積」計算土地價值,以利計算找補金額。

惟本案調解期日時,被告郭大田、郭清龍、郭美香、陳郭美秀、郭秀珠等人均未出席,原告及被告李添福又未能與被告郭大田等人取得聯繫,故顯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郭大田、郭清龍、郭美香、陳郭美秀、郭秀珠、李足美、孫李榮花、李招治、楊李阿幸、李添福應就被繼承人陳金調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913 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屏東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5 日屏複法土字第16300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2868地號部分、面積456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2868⑴部分、面積457 平方公尺由被告維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李添福、李足美、李招治、楊李阿幸: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如果需要找補同意以公告地價1,800 元為約定找補金額。

㈡、被告李添福、孫李榮花、郭大田、郭清龍、郭美香、陳郭美秀、郭秀珠均未到庭亦無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應予准許。

㈡、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已故陳金調所共有,而陳金調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金調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查系爭土地目前現況為一側有化糞池一座,另一側均為雜草等情,業由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通行聯外之方式及兩造所提意見等情,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各人所受分配面積與應有部分相當,符合兩造之意願,且顧及系爭土地之聯外方式,對外交通尚無不便等情狀,尚稱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割後所得土地面積比例負擔,較為妥適。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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