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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益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忠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本息,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 元;
又請求被上訴人於其個人之Facebook網站張貼道歉啟事,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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