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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53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召開都
市計畫會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28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該裁定於同年3 月2 日由郵務人員投遞至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嗣該裁定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惟參以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開裁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逾期迄未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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