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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號
原 告 黃瓊瑱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夏明慶
夏珮琪
夏明鏗
楊夏美滿
夏林容如
夏賢林
夏天祥
夏恒星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地號面積二二0九八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六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三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恒星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0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明慶、夏明鏗、楊夏美滿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被告夏珮琪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二保持共有;
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三六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夏林容如、夏天祥、夏賢林依次按應有部分三二00分之二二九
、三二00分之二七七一、十六分之一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 地號面積22,098平方公尺之土地(登記簿面積22,628平方公尺,實際面積22,098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約定不得分割,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夏珮琪、楊夏美滿、夏林容如、夏賢林、夏恒星陳述:同意分割等語。
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分割方法。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53至59頁),且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依其使用目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應准許。
又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參見)。
系爭土地登記簿面積為22,628平方公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22,098平方公尺,核算面積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公式計算值以上,應辦理面積更正一節,共有人並未到場表示反對意見,可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之情節,於共有人間尚無爭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自得依實測所得面積為分割,各共有人亦得待本件判決確定後,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 點規定,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分割及更正登記。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設有明文。
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
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
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
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第11點亦有規定。
經查,系爭土地係依區域計劃法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修正施行前為8 人共有,修法後經買賣、繼承及分割繼承後共有人人數9人,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4 筆土地,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第1項第4款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第11點規定尚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6日屏恆地二字第10930259300 號函可憑(見卷第231 頁),可見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不違反農地禁止細分等規定。
再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林,南方雖有產業道路可以對外聯絡,惟系爭土地並未與產業道路毗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第209 頁、第221 頁),並有現況照片可憑(見卷第213 至215 頁),可見土地利用不易,現況僅低度使用。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不違反農地禁止細分等規定,原物分配結果足使共有人分得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並無不公允之情事,共有人亦未到場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適當,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適當,已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①權利人同意分割。
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夏天祥以及原告黃瓊瑱分別以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卷第57至59頁)。
本院依職權將訴訟告知抵押權人,有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可參(見卷第305 至307 頁),抵押權人並未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夏天祥以及原告黃瓊瑱分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
│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備 註│
├─────┼──────┼────┤
│ 夏賢林 │ 1/48 │ │
├─────┼──────┼────┤
│ 夏明慶 │ 1/24 │ │
├─────┼──────┼────┤
│ 夏明鏗 │ 1/24 │ │
├─────┼──────┼────┤
│ 楊夏美滿 │ 1/24 │ │
├─────┼──────┼────┤
│ 夏林容如 │ 1145/48000 │ │
├─────┼──────┼────┤
│ 夏天祥 │ 13855/48000│ │
├─────┼──────┼────┤
│ 夏珮琪 │ 2/24 │ │
├─────┼──────┼────┤
│ 黃瓊瑱 │ 3/24 │ │
├─────┼──────┼────┤
│ 夏恒星 │ 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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