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272,2020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等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劃會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3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已向法院陳明租用郵政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者,應向該信箱為送達,並以訴訟文書到達信箱時發生送達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因逾期未領、拒絕領取而被郵務機構退回,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48點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抗告不合程式者,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2 月3 日109 年度補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 年3 月16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月1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乙紙存卷足憑,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