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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劉彥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侑蒼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9 年度補字第176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乙紙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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