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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鍾佩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 萬4,261 元,並已於同年2 月5 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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