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09,訴,359,2022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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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9號
原 告 周其成
周其良
周麗玲
周麗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江素女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重測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6,790平方公尺土地(面積折合0.70006甲,民國104年重測後為同鄉繁興段919地號面積6,820.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其等之父周傳結所有,周傳結於69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5售與被告之夫王俊良,並依王俊良之指示,移轉予其母王謝茵,惟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周傳結遂將其所保留未出售之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借名登記於王謝茵名下,並於69年7月18日辦畢系爭土地整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周傳結與王謝茵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嗣後王謝茵於102年2月16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其與周傳結間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周傳結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王謝茵之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部分7分之2,惟王謝茵早已於85年3月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且周傳結亦已於102年2月18日死亡,其等為周傳結之遺產繼承人,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部分7分之2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周傳結於69年7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王謝茵所有,其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為買賣,伊否認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係由周傳結借名登記於王謝茵名下,原告主張此部分周傳結與王謝茵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由其等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雖提出69年8月6日以王俊良名義製作之協議書及同日以王謝茵名義製作之承諾書(覺書),據以證明其等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上開承諾書(覺書)王謝茵之簽名與其本人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所留存之字跡明顯不同,上開協議書王俊良之簽名及印文亦無法證明確為真正,自不得憑以認定本件果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縱認上開協議書及承諾書(覺書)為真正,惟依其內容,周傳結所保留未出售者乃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2分地(0.2甲),而非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原告主張周傳結與王謝茵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其次,王謝茵早在85年3月6日即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倘若周傳結與王謝茵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應認為因斯時尚有借名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存在,不構成不當得利,而無適用民法第183條規定令伊負返還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4年重測前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6,790平方公尺;

重測後改為同鄉繁興段919地號,面積6,820.97平方公尺(增加30.97平方公尺)。

原告之父周傳結於69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王謝茵,並於同年7月18日辦畢登記。

王謝茵復於84年11月28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予其媳婦即被告,於85年3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王謝茵已於102年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王俊友、王俊良(即被告之夫,已於105年3月18日死亡,再轉繼承人為被告及王國全、王國瑋)、王俊聞、王俊禔、王敏(大陸地區人民)、王慧。

周傳結稍晚於王謝茵,亦已於102年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4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籍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王敏聲明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周傳結與王謝茵生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所提出69年8月6日以王俊良名義製作之協議書(其上有「王俊良」之簽名及印文)記載:「茲由本人王俊良名下之座落長治鄉番子竂段地號五八-五九六之陸柒公畝玖零平方公尺中之鷄舍二棟及住宅乙棟之所佔二分地為周傳結君所有,惟空口無憑特立書明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原告所提出69年8月6日以王謝茵名義製作之承諾書(覺書),其上有「王謝茵」之簽名,記載:「為承諾現有本人名義下之座落長治鄉番子竂段58之596地號土地面積〇‧六七九〇公頃(折合0.7000甲)實際本人於承買當時僅向台端承買〇‧五〇〇〇甲(,)為以農業發展條例限制無法登記為共有,為此全部登記與本人之名義(。

)為恐日後糾紛生端特立承諾書,承諾台端現有之地建築物鷄舍及住宅等所佔之土地〇‧二〇〇〇甲確為台端所有無誤。

日後如本人欲出賣該筆土地時絕無全部出賣與他人以損越台端之權益是實(,)恐口無憑特立此承諾書付執台端為永日之憑據 此致 周傳結君存執」(見本院卷第31頁,括號內之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以利閱讀)。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及第3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承諾書(覺書)上「王謝茵」之簽名,固據被告提出王謝茵匯款予其子王俊友及王俊聞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紙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335頁);

上開協議書上「王俊良」之簽名,固亦有本院102年度司聲繼字第11號卷內所附王俊良於102年6月6日為王敏所撰聲請(明)繼承狀上之簽名可供核對,惟即使囑託專業機構鑑定,尚且要求須係同時期之簽名,且須有多份可供比對之簽名資料,方足以完成可靠且值得信賴之鑑定,可見核對筆跡並非易事。

又借名登記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就此而言,上開承諾書(覺書)及協議書乃事後所製作,並非生效性文書(指文書本身之製作即同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創作),關於核對筆跡以判斷上開承諾書(覺書)及協議書上「王謝茵」及「王俊良」簽名之真正與否,既非易事,爰先置而不論。

㈡、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為6,790平方公尺,折合0.70006甲(6790÷9699.17=0.70006,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逕稱之為0.7甲,雖係約略之說法,但並非不可。

又系爭土地西臨屏東縣長治鄉繁昌村振興路,東北角(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19部分)有2個網室木瓜園及1棟 已荒廢之磚造水泥平房(未見門牌),南邊(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19⑴部分)有2個更大之網室木瓜園,二者之間有1條混凝土造水溝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編號919部分面積1,765.85平方公尺,折合0.18206甲(1765.85÷9699.17=0.70006,小數點第5位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指稱該部分為周傳結出售土地後仍繼續管理使用之範圍,其面積雖不足0.2甲,但已甚接近。

㈢、證人即原告堂兄周天富到場證稱:如附圖所示編號919部分土地上之房屋係伊叔父周傳結所蓋,伊原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任職,週六、日會到該處工作種植農作物,中午就在該房屋內烹煮中餐並休息,此為84至94年共10年間之事,伊係在周傳結房屋北邊之土地耕作,西邊之土地原來係伊所有,在69年間出售他人,伊看到土地荒廢,亦透過伊堂姊周來春請地主讓伊一併耕作。

94年以後伊即較少去耕作,讓原來種植之果樹自生自滅,過了幾年才由林招蓮或她先生向地主承租土地,搭設網室種植木瓜。

周傳結之房屋係63年間所蓋,周其良係周傳結搬進新家後才出生,門牌號碼應該是振興路21號。

周傳結蓋房子時也蓋好雞舍,雞舍呈ㄇ字型,在房屋東、西兩邊及北邊,雞舍係豎立水泥柱,四周以菱形有孔洞之塑膠網圍繞,屋頂蓋石棉瓦,雞舍內地板鋪設水泥地面。

周傳結跟她太太搬回來住後,因為蓋房子及雞舍花了不少錢,且養雞也需要成本,加上兩人沉迷於簽賭大家樂,所以持續向當時繁華派出所所長王俊良借了不少錢,後因無法清償,才將土地賣給王俊良,並以王俊良母親之名義購買及移轉登記,但因小孩還小,需要居住在系爭土地並繼續養雞,所以才保留兩分地未出售。

69年時周傳結就有拿承諾書及協議書給伊看,並告知事情之始末,另外還交代伊提醒其子女有這件事。

周傳結保留繼續使用部分係在水溝北邊沒錯,所以有兩分地沒有出售等語(見本院卷279至283頁)。

㈣、證人林招蓮到場證稱: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9⑴部分搭建有兩個大型網室木瓜園,在如附圖所示編號919部分搭建有兩個小型網室木瓜園,伊係自95年1月間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次租期5年,已簽約3次,最近一次於110年1月31日到期後,續租至111月1月31日,如附圖所示編號919部分廢棄房屋坐落之土地伊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182至184頁)。

又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原告周其良陳稱:伊父親及伊兄弟一直都住○○○路00號,直至76、7年間伊就讀國小5年級時,因上學接送不方便,才搬至離校較近之繁榮村居住。

如附圖所示編號919部分土地上之兩個網室木瓜園,係林招蓮在種木瓜,網室也是她所搭設,大約從6、7年前開始,在此之前係伊堂哥周天富在種火龍果及破布子。

伊還花錢整修振興路21號房屋之屋頂,並在其中一間房間鋪設地磚,整修完畢之後,因無法申請水電,所以未搬進去住。

承諾書(覺書)及協議書係伊父親生前交給伊兄周其成保管,周其成後來到台中市太平區工作,才轉交伊保管,伊父親生前就有跟伊二兄弟講本件買賣及借名登記之事,伊父親在世時曾叫伊打電話請王俊良來處理,但他不肯來,一直找理由推託等語(見本院卷178至180頁);

被告陳稱:伊不認識林招蓮,租用契約書均係其子王國瑋拿給伊簽名蓋章,亦係由王國瑋出面與林招蓮接洽。

伊未去過系爭地,王俊良有無當過所長或繁華派出所所長伊亦不清楚。

系爭土地係因伊公公王仁豪罹癌住院期間由伊照顧,後事亦係由伊張羅,伊婆婆表示要送給伊一塊土地,而將系爭土地過戶至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314至315頁)。

又依原告所提85至108年之航照圖,周天富所稱周傳結於63年間建造之振興路21號房屋,於85年間確已存在,惟被告對於此一房屋為何人所建、何人所有暨為何持續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則均未提出任何說明。

㈤、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依上所述,上開承諾書(覺書)及協議書自69年間起即由周傳結及其子即原告周其成、周其良保存至今,且於69年間即由周傳結出示予周天富,並告以與上開承諾書(覺書)及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之買賣及借名登記經過,且周傳結於63年間所建振興路21號房屋迄今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被告復係於95年1月間周天富未再繼續耕作後,始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19部分出租予林招蓮使用,則原告主張周傳結僅出售系爭0.7甲土地中之0.5甲,而保留0.2甲未出售,亦即僅出售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5,而保留7分之2,並將該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借名登記於王謝茵名下等語,堪信為實在。

被告否認周傳結與王謝茵生前有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可採。

又系爭土地未曾分割為兩筆,一筆0.5甲,一筆0.2甲,並無兩個獨立之地號,自無從就0.2甲部分為借名登記,被告辯稱周傳結與王謝茵間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應係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之云云,亦無可採。

㈥、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借名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1、1422、1424、166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𣸵者,不在此限。

故如行為人係藉他人之名為登記者,則行為人死亡者,該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類推適用該規定而終止,並所有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則屬遺產之一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在出名人死亡之情形自應從同,即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終止,惟返還不動產之義務則應由出名人之繼承人承擔。

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任;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及第183條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 周傳結與王謝茵生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借名登記契約因王謝茵於102年2月16日死亡而終止,則王謝茵之繼承人自負有返還之義務,惟王謝茵早已於85年3月6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贈與並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決議此為有權處分),王謝茵之繼承人因此免負返還義務,則周傳結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3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2 移轉登記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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