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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3號
原 告 洪崑榮
被 告 潘品慧
周主賢
周峻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附民字第29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品慧、周主賢、周峻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六萬元,及被告潘品慧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周主賢、周峻霆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品慧、周主賢、周峻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品慧為「慕恩祭品部」之負責人,被告周主賢、周峻霆為兄弟,並與被告潘品慧為朋友關係。
原告前為被告潘品慧之員工,因被告潘品慧不滿原告欲離職且尚有欠款未還,乃約同被告周主賢、周峻霆到場助陣,而於民國107 年10月7 日晚上11時4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楊姓友人致電邀請原告至屏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號「王朝釣蝦場」包廂談判。
原告到場後,被告潘品慧即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周主賢見狀竟持酒瓶砸傷原告之頭部,被告周峻霆則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潘品慧為要求原告還款,再向原告恫稱:「我會讓你死得很徹底」、「看你一次打一次」、「本票簽一簽」等語;
被告周主賢則向原告恫稱:「叫少年仔跟著你1 個月,你跑掉就死了」等語,並當場向被告潘品慧詢問「姊(指被告潘品慧),屏東有地方可以埋人嗎?」、「姊,妳決定就好,要他生還是死,一句話就好」、「姊,妳一句話,他們在高雄活得下去或活不下去」等語,被告潘品慧則回:「不要活」等語,原告因憂心自身安全,不得已依被告潘品慧、周主賢之指示,簽發票面金額共計10萬元之本票11紙交予被告潘品慧收執。
原告因被告前開犯行,受有前開之身體傷害,更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迄今仍須持續就醫治療,被告共同侵害原告健康權、自由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潘品慧、周主賢、周峻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上開遭受被告三人共同毆打成傷、被告潘品慧、周主賢共同恐嚇致心生懼意乃簽立本票之事實,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4041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976 號案件判決被告潘品慧、周主賢、周峻霆共犯傷害罪,被告潘品慧、周主賢另共犯強制罪,而分別論罪科刑,有各該刑事偵審卷宗可稽;
而原告指稱因被告三人前開侵害行為,致其現在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慢性之後遺症,現須持續就醫診療之事實,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據(見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297 號卷第19頁)。
而被告三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三人之故意侵害行為,致身體受傷、自由受限,其間並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73年次,高職畢業,殯葬業服務人員,月薪約4萬元,107 年度所得申報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0 元;
被告潘品慧66年次,國中畢業,殯葬業服務人員,107 年度所得申報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0元;
被告周主賢73年次,大學畢業,殯葬業服務人員,107 年度所得申報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1 輛、公司投資1 檔,財產總額2,691,040 元;
被告周峻霆77年次,專科畢業,殯葬業服務人員,107 年度所得申報402,00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2 輛,財產總額691,040 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警製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3 、6 、8 、11、14、16頁,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976 號卷第206 頁,本院卷第51至67、82頁)。
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自由危害及所致精神痛苦、侵害事實之發生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品慧、周主賢、周峻霆應連帶給付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被告潘品慧自108 年11月18日起,被告周主賢、周峻霆均自108 年11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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