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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58號
原 告 李文瑞
被 告 李文德
李孟榮
李仲榮
李季榮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勝
被 告 李全吉
李清吉
李清福
張李秋菊
李耀宗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61.63平方公尺,定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所示編號641-1 部分,面積16.78 平方公尺及641-1(2 )部分面積8.89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李全吉、李清吉、李清福、張李秋菊、李耀宗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共有。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641-1 (1 )部分,面積15.74 平方公尺及641-1 (3 )部分面積32.23 平方公尺,及641-1 (5 )部分面積30.79 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編號641-1 (4 )部分,面積10.97 平方公尺及641-1 (9 )部分面積11.03 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李文德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編號641-1 (6 )部分,面積16.4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季榮所有。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641-1 (7 )部分,面積13.2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仲榮所有。
㈥如附圖所示編號641-1 (8 )部分,面積5.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孟榮所有。
二、原告及被告李文德、李季榮、李仲榮、李孟榮應給付被告李全吉、李清吉、李清福、張李秋菊、李耀宗之補償金為如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全吉、李清福、張李秋菊、李耀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61.63平方公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分割方法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5 月29日屏所地二字第10930605100 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而系爭土地如需找補原告同意按每一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5,125元為計算補償金基準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李文德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位置沒有意見,補償金同意按每一平方公尺15,125計算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李孟榮、李仲榮、李季榮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位置沒有意見,補償金同意按每一平方公尺15,125元計算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李清吉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分割位置沒有意見,補償金同意按每一平方公尺15,125計算之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㈣被告李全吉未於最後言詞邊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場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主張的分配位置等語。
㈣其餘被告李清福、張李秋菊、李耀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調字第90號民事卷《下稱調字卷》第27至35頁、第47至51頁、第169 至171 頁),復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其餘被告李清福、張李秋菊、李耀宗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可信也無爭執;
而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位於住宅區,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函在卷可參,雖是緊臨馬路之狹長土地,依法無不能分割之情況,是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
經查:⒈系爭土地所對應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如附表三所示;
使用現況是面臨屏東縣萬丹鄉水泉村泉順街,與排水溝緊鄰是位於排水溝南側,相鄰接各該土地由西往東依序如下: 清吉自行車行、水泥空地、原告所有樓房及鐵皮屋、果樹園、被告李文德之樓房及鐵皮屋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之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175 至182 頁)。
⒉次查,本件系爭土地因為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是以土地南側相鄰接土地之方式劃分位置,故取配面積有所增減,而南面相鄰土地由西到東依序是同段650 、649 、648 、647 、646、645 、644 、643-6 、643-5 、643-4 、643-3 、643-2、643-1 、643 、640 地號,其中649 地號原告陳述是其子女共有,其餘646 、643-6 是原告所有,均需臨接與外道路通行之需要,故而分配在附圖641-1 (1 )、(3 )、(5)等部分,被告李文德所有為644 、640 地號,除黃淑玲(648 )、李金城(647 、643-5 )、林秀娥(645 )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其餘之共有人分配位置大致與其等所有土地均相臨接,以利將來之通行道路需要,有本院調閱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09 至143 頁),又因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割方案無法按應有部分取足,減少面積之人應受補償金,而到場之共有人補償金同意按每一平方公尺15,125元計算之,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補償金計算基準換算成坪數計算是每坪5萬元,故原告與被告李文德、李季榮、李仲榮、李孟榮應給付被告李全吉、李清吉、李清福、張李秋菊、李耀宗之補償金為如附表二所示。
故而,本件應以主文所示分割方法,為本件妥適、公平及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益之方式。
從而本院審酌前揭各點因素、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定如主文第1 至2 項所示之方法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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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 │
│ 總面積:161.63平方公尺、分配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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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應有部│應分面│實分面│分配位置│權利│面積增│
│號│ │分 │積 │積 │ │狀態│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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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 │999/ │53.82 │78.76 │編號 │1/1 │增加 │
│ │李文瑞│3000 │ │(1 )│641-1 (│ │24.94 │
│ │ │ │ │15.74 │1 ): │ │ │
│ │ │ │ │+(3 │15.74 及│ │ │
│ │ │ │ │) │641-1 (│ │ │
│ │ │ │ │32.23 │3): │ │ │
│ │ │ │ │+ │32.23 及│ │ │
│ │ │ │ │(5) │641-1 (│ │ │
│ │ │ │ │30.79 │5 ): │ │ │
│ │ │ │ │ │30.7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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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 │365/ │19.66 │22(4 │編號641 │1/1 │增加 │
│ │李文德│3000 │ │) │-1(4 )│ │2.34 │
│ │ │ │ │10.97 │:10.97 │ │ │
│ │ │ │ │+ │及641 -1│ │ │
│ │ │ │ │(9) │(9 ):│ │ │
│ │ │ │ │11.03 │11.03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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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 │96/ │5.17 │5.33 │編號641 │1/1 │增加 │
│ │李孟榮│3000 │ │ │-1(8) │ │0.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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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 │236/ │12.71 │13.22 │編號641 │1/1 │增加 │
│ │李仲榮│3000 │ │ │-1(7) │ │0.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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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 │304/ │16.37 │16.45 │編號641 │1/1 │增加 │
│ │李季榮│3000 │ │ │-1(6) │ │0.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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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 │1/15 │10.78 │以下五│編號641 │應有│五人合│
│ │李全吉│ │ │人共有│-1: │部分│計減少│
│ │ │ │ │25.67 │16.78 及│1/5 │28.23 │
│ │ │ │ │每人只│641-1 (│ │每人 │
│ │ │ │ │分配 │2 ): │ │減少 │
│ │ │ │ │5.134 │8.89 │ │5.646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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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 │1/15 │10.78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
│ │李清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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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 │1/15 │10.78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
│ │李清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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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張│1/15 │10.78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
│ │李秋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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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告 │1/15 │10.78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
│ │李耀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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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補償金計算金額 單位: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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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償金給付義務人 │ │
│受補償├───┬───┬───┬───┬───┼────┤
│人 │李文瑞│李文德│李孟榮│李仲榮│李季榮│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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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全吉│75444 │7078 │1089 │1543 │242 │85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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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吉│75444 │7078 │1089 │1542 │242 │853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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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清福│75444 │7078 │1089 │1543 │242 │85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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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李秋│75443 │7079 │1089 │1543 │242 │85396 │
│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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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宗│75443 │7079 │1089 │1543 │242 │853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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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377218│35392 │5445 │7714 │1210 │總共 │
│ │ │ │ │ │ │4269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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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分割位置與相鄰對應地號及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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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應地號所有者│編號│對應地號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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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1 │650 地號為李全│641 │643-6 是李文瑞│
│ │吉、李清吉、李│-1(│所有 │
│ │清福、張李秋菊│5) │643-5 地號是第│
│ │等四人共有。 │ │三人李金城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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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 -1│649 地號是原告│641 │643-4 、643-3 │
│(1 )│之子女李美蓉、│-1( │地號均是李季榮│
│ │李金翰共有。 │6)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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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1 │648 地號是第三│641 │643-2 、643-1 │
│(2 )│人黃淑玲所有。│-1(│地號均是李仲榮│
│ │ │7)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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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1 │647 地號是第三│641 │ 643 地號李孟 │
│(3) │人李金城所有。│-1(│ 榮所有。 │
│ │646 地號是原告│8) │ │
│ │李文瑞所有。 │ │ │
│ │645 地號是第三│ │ │
│ │人林秀娥所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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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1 │644 地號是李文│641 │640 地號是李文│
│4 ) │德所有。 │-1(│德所有。 │
│ │ │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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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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