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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玉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許沛莉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核定及給付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則就原判決核定及命上訴人給付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57 、357
⑴、357 ⑷部分自109 年6 月19日起至租賃契約終止之日止之租金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無從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
又本件核定及給付租金部分,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本件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
從而,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7萬8,848 元(計算式:227968+2924 ×12×10=578848),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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